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 告 蘇謝翠琴
蘇叁和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6,920元,及附表一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3,506,920元,加上自請求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5日止(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已發生之利息(即附表一)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36,5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聿==========強制換頁==========附表一:
利息 請求本金 請求起訖時間 年息 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 (小計) 1 3,506,920元 民國115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10% 229,631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本金 3,506,920元 利息 229,631元 合計 3,736,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