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林斐文
林慧珠林慧琴
林斐章林斐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葉素真
李淑芳李叔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1,2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約4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車庫及紅磚圍牆)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人將第1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等人1,246元。而系爭土地之民國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16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補卷第48至50頁),且占用面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為43.36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6,486元(計算式:17,216元/㎡×43.36㎡=746,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後段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290元(計算式:746,486元+74,804元=82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