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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 告 張洋誠被 告 王玉環訴訟代理人 張志源被 告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相當租金。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費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調字卷第53頁),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170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之主張核定為43萬8056元(調字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14萬3056元(計算式:170萬5000元+43萬8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盈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之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170萬5000元(計算式:總面積17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