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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 告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被 告 吳本源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許朝榮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翁碧堂被 告 吳月裡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金福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建緯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曾吳鳳英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黃俊元王光本杜佩芸訴訟代理人 杜聰傑前列王光本、杜佩芸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燕被 告 周秋鳳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文清兼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吳文吉被 告 吳鉄雄即吳謝饁之繼承人

吳金蘭即吳謝饁之繼承人

吳朝龍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清貴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月雲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蔡華興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蔡秀雲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陳蔡嫌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蔡秀美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蔡秀戀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振嘉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

吳俞臻即吳謝饁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7,2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7,2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地號(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原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6地號土地 5,234.62 9,500元/㎡ 100分之3 5,234.62㎡×9,500元/㎡×3/100=1,491,867元 2 587地號土地 328.05 9,500元/㎡ 100分之3 328.05㎡×9,500元/㎡×3/100=93,494元 3 588地號土地 2,310.38 9,500元/㎡ 100分之3 2,310.38㎡×9,500元/㎡×3/100=658,458元 4 589地號土地 52.58 9,500元/㎡ 100分之3 52.58㎡×9,500元/㎡×3/100=14,985元 5 590地號土地 14.20 9,500元/㎡ 100分之3 14.20㎡×9,500元/㎡×3/100=4,047元 6 591地號土地 89.80 9,500元/㎡ 100分之3 89.80㎡×9,500元/㎡×3/100=25,593元 7 592地號土地 66.05 9,500元/㎡ 100分之3 66.05㎡×9,500元/㎡×3/100=18,824元 合計 2,307,26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