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張殿基被 告 蔡國祥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6、7、8、9、10、11、12、
13、15、16、17、18、19、20、21、22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試算結果,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2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0,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