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1元,共510,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儘速恢復原告區權人全部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感應器。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0,280元,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恢復原告區權人全部社區大門、電梯磁扣感應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28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8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