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9號原 告 林平志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8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因排除「拆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建物之價值,但如該建物之價值高於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時,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低之土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87之2號建物(下分別簡稱為87之1號、87之2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核發執行命令,命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良港、吳順長分別將87之1號、87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點交予被告,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吳良港、吳順長將占用其分割所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合計面積81.41平方公尺之87之1號、87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被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其執行內容與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類,則本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比較系爭建物及其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依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被告請求交還之土地價值為1,953,840元(計算式:24,000元×81.41平方公尺=1,953,840元);又87之1號、87之2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54,900元、51,900元,有房屋稅籍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因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臺南市○○區○○○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主張此即為其請求拆除之87之1號建物,故以此定87之1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106,800元,低於其占用土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