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2號原 告 新匯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英正被 告 戴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移交予原告,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證據或文件名稱內容 份數 備註 1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 影本 2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 影本 3 114年5月16日以新字第114051702號函 1 影本 4 114年6月2日新匯灣字第1140602001號函 1 影本 5 114年6月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810355號函 1 影本 6 114年9月2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227848號函 1 影本 7 114年11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630950號函 1 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