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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6號原 告 蕭雲珊被 告 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主張隱私權或居住安寧受侵害,請求拆除監視器或禁止再為裝設,核係基於人格法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加徵後為4500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於台南市○○區○○○00○0號樓房二樓外牆之監視器,攝錄原告居住之同址平房大門、流動廁所出入口(原告洗澡、如廁處),及其他非屬被告安全防護必要範圍內之私人生活活動,並應排除該侵害。」,核係基於人格法益被侵害之妨害排除請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