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劉志成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5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9月10日核發南院發115司執乾字第1205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執行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13,2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13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欲實現之全部執行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即522,706元【計算式:本金413,229元+利息105,345元(自110年9月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13日止)+程序費用4,132元=522,7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