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張露凡上列原告與被告Newtalk新聞台股份有限公司、張瀞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之所明定。上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揭。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所屬新聞平臺(含網站、APP、社群平臺)刊登更正及道歉啟事,其內容須經原告同意。經核上開聲明係分屬財產權、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第一項聲明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另第二項聲明非因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起訴狀未載明被告Newtalk新聞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被告張瀞文之住居所地址,請一併具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