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盧慧芬訴訟代理人 王伯瑟即李聰明被 告 李琇珠
李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萬4,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4,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應就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0月15日止之金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8,774元【計算式:每月2萬4,000元×(7+1÷31)個月=16萬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萬2,974元(計算式:9萬4,200元+16萬8,774元=26萬2,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即請求被
告不得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騷擾、跟蹤、辱罵、破壞財產或任何妨害出入系爭房屋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㈢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0元(計算式:3,710元+4,500元=8,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