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黃秀滿被 告 吳天鳳即吳金輝之繼承人
吳梨花即吳金輝之繼承人
吳天仁即吳金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8建號建物,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3月16日以東資地字第053940號收件、於89年3月15日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上開土地價值為3,677,80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9,700元×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677,800元),已高於擔保債權額4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