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邱建智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卓士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嘉義縣交付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約定合意之證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取得管轄權。再依原告起訴狀及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見本院卷第1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