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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黃霖傑原 告 林錦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宜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