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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 告 陳姣伶即陳秉禮之繼承人被 告 周鴻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及臺南市南區龍崗段240(權利範圍70分之1)、736(權利範圍875分之2)、736之3(權利範圍875分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2,052,8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751㎡×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權利範圍1/70)+(土地面積2,481.21㎡×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權利範圍1/70)+(土地面積982.02㎡×公告土地現值18,900元/㎡×權利範圍2/875)+(土地面積4.52㎡×公告土地現值18,900元/㎡×權利範圍2/875)=2,052,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