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劉銘被 告 胡雅智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583元【計算式:195,250元(返還土地部分)+132,333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