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被 告 洪慧君
柏年(中港)有限公司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湯洪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檢驗及保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法院命被告應儘速將放置於原告廠房內屬被告所有機器設備、藥品原料(腳癬靈CURCYRIN)及包裝材料全數搬離原告工廠。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565,05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215,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