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鄭俐翎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啓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93,6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246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246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鄭原因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先位聲明範圍顯大於備位聲明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93,619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4,589,000元+起訴前利息10,505,198元+起訴前違約金1,699,421元=16,793,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