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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林科元

林惠萍被 告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科元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萍5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9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31萬6438元,與本金1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萬6438元(計算式:31萬6438元+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編號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500萬元 114年6月11日 115年1月29日 (233/365) 5% 15萬9589元 2 500萬元 114年6月15日 115年1月29日 (229/365) 5% 15萬6849元 合計 31萬6438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