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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李維娟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被 告 黃俊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房屋暨同社區同編號51號汽車停車位、編號80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794,7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其中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4日止,按月依1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依3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000元(計算式:【17,500元+35,000元】×(4/30)=7,000元),均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1,700元(計算式:794,700元+60,000元+7,000元=8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