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何鈴雅以上原告與被告楊博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返還本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00元【計算式:13,600,000元+1,700,000元=15,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15,300,000元=1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4年8月15日 13,600,000元 CH0000000 2 114年8月15日 1,700,000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