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高沛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翰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之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相應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貴院准許代位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事宜,並請貴院發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惟並未說明係請求准許原告「代位何人辦理何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及係請求「發何內容之函文予何主管機關」,同時未說明上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係依照何法律條文為請求),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求為何,自有命原告就上開疑義為說明之必要。
㈡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核定訴訟
標的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命原告查報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何,並提出相應佐證,以供本院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徵收裁判費之參考。如原告未能提出說明或佐證,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㈢原告為上開補正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檢附繕本1份,俾利本院日後送達被告表示意見。
以上事項如有一項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建議原告可先自行詢問地政機關確認是否有必要以訴為之,或原告得持何證明文件即得代位辦理,以免浪費訴訟資源及影響原告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