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林宜潔
林宜禎
共同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0號被 告 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04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定之。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24,3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 105年1月3日 3,000,000元 未載 遲延利息自遲延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且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000,000元 1 利息 3,000,000元 105年1月4日 115年2月2日 (10+30/365) 18% 5,444,383.56元 2 違約金 3,000,000元 105年1月4日 115年2月2日 (10+30/365) 73% 22,080,000元 小計 27,524,383.56元 合計 30,524,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