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曾琰宸被 告 許戴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5)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73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15㎡×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4/15=2,732,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