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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曾琬珺被 告 陳凱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000元(補字卷第51頁),是該房屋價額核定為42,000元;起訴前之孳息、費用為原告請求之租金及利息、電費即為37,31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79,315元(計算式:42,000元+37,315元=79,31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元) 計息起算日 (年/月/日) 計息末日 (年/月/日) 年利率 本金及利息金額(元) 1 訴之聲明第二項 31,313 31,313 2 訴之聲明第三項 6,000 115/1/4 115/1/5 5% 6,001.64 合計 37,314.64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