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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陳姿蒨

邱鵬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瀚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其聲明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無從判斷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