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洪郁弼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被 告 洪碧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67平方公尺,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00元;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11萬27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計算,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600元【計算式:(67平方公尺×6萬300元+11萬2700元)×4分之3=311萬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