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維心律師被 告 陳葉迎
陳曉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財產辦理清算,上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合夥事業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段地號 現地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1 臺南市○段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031.38 64,181 2 臺南市○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8.58 52,900 3 臺南市○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5.95 56,427 4 臺南市○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78.72 112,000 5 臺南市○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81.78 112,000 6 臺南市○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51.01 1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