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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被 告 江貞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17,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100元(計算式:417,100+72,000=489,1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