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何樹靜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周文賢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單、鑑價報告等),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㈢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
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