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郭信雄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被 告 陳福呈
陳福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車輛、器具於前項通行及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予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認此部分所增價額無法估算,且如需鑑價,因鑑定程序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及禁止妨礙原告通行部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