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鄭宥辛訴訟代理人 歐瑋群被 告 鄭涵如
鄭晏榕鄭昀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萬元(計算式: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萬6,800元/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總面積300平方公尺=8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