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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劉蜜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翌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顏翌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268平方公尺)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面積7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借名範圍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顏翌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借名範圍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則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顏翌珺就系爭借名範圍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即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出賣人沈姜林耳或其繼承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陳明其向沈姜林耳購入系爭借名範圍土地之價金,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該土地價值之標準,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000元【計算式:45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平方公尺=315,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0萬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之2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