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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陳真真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37,687元(計算式:35,908,398元+利息63,112,089元+違約金12,617,200元=111,637,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1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