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輝、徐秋中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系爭建物之價額低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