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廖志中訴訟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張博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君、甲(尚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佩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經核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47萬3,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