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被 告 陳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待調查」等文字,未記載其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健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變更申請書,原告應到院閱覽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建龍就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其訴訟目的在回復被告陳建龍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原告對被告陳建龍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龍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760,200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848元(見本院卷第49頁),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