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交付手中全部留存訴外人蔣仁曦民國97年1月22日解剖照片交還歸檔存卷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第10號刑事卷宗,藉此方式回復伊之名譽,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