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王怡鈞
王怡雯王宛菁陳家宜律師即王永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王俊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訴外人王德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債務人即王俊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又因原告主張王俊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320元〔計算式:(789,498+4,355,782)×1/4=1,286,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遺 產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9,498元 2 坐落同段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六十四分之二千九百八十四 4,355,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