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雷明宮法定代理人 蔡榮心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0,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原告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元)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14分之12 民國115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25,541元/平方公尺×面積550平方公尺×12/14=12,040,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