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黃建佳被 告 余祖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2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交付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不動產於過去4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156萬元(土地116萬元+建物40萬元=156萬元)核定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應合併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40萬元=196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