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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端被 告 蕭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大章交付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