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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吳陳麗朱被 告 高雲俠

郭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高雲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高雲俠、郭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雲俠、郭玉玲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則各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6萬800元;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2日止之利息;114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2日止按月5萬8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4916元【計算式:26萬800元+50萬元+50萬元×58/365×5%+5萬8000元×(2+2/28)=88萬4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