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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馮輝榮被 告 張世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8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聲明㈠部分,原告起訴狀稱其係於109年4月8日以15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參照本院依職權查得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年份之中古車輛最新交易行情價格位於15.8萬元至49.58萬元間,是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應屬妥適;加計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之306,82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829元(計算式:150,000元+306,829元=456,829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