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郭家瑀被 告 郭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31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郭萬生與被告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114年普跨(永康歸仁)字第0027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第1項税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與訴之聲明第3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額之總和,而系爭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979元,總值6,056,041元,系爭房屋價值419,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值之總和核定為6,475,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1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地號/門牌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9㎡ 15,979元/㎡ 6,056,041元 2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 419,400元 合計 6,475,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