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莊惠博被 告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交付財務報表、股東會議紀錄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確認股東關係存在。2.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持有4%股份及自民國87年5月5日起至股權返還完成日止歷年股利及週年利率5%利息之不當得利。3.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表、歷年股東會議紀錄、歷年盈餘分配決議及股利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出資額本金為100萬元,並自投資日即87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利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8年×1.05=0000000元】。另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惟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又上開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將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回復原狀,以行使股東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計算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930,000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81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