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黃加旭
黃上鳴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鐵皮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加旭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入及堆置於原告黃加旭所有同段1123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將樹木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加旭。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占用231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占用1123地號土地之「樹木」面積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被告占用231、1123地號土地之面積(占有之實際面積雖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惟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