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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黃加旭

黃上鳴被 告 黃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鐵皮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加旭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入及堆置於原告黃加旭所有同段1123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樹木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加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8,38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加旭18萬6,87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鳴1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萬5,253元【計算式:215萬8,380元+18萬6,873元+12萬元=246萬5,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23平方公尺 2萬7,000元/平方公尺 62萬1,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 56.94平方公尺 2萬7,000元/平方公尺 153萬7,380元 合計:215萬8,38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