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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被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興南眼鏡驗光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驗光所」之 「興南」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

㈡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原告雖陳報應以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認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然查,該損害賠償金額僅是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終止授權使用含系爭標誌之契約關係後、被告繼續使用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止所受損害,並非該商標之完整價值或使用所受利益總額,故原告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難認為可採。

㈢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現存證據尚無客觀之交易價額,亦

無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且於前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中亦經承審法院認為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事件之裁判費繳費收據、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76頁);堪認原告本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4